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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10-09-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确保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滕州市户籍、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易衔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等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农保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民政、农业、统计、人口与计生、残联等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具体业务由镇(街)劳动保障所承担。

  各镇(街)要配备3名以上素质高、能力强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专职工作人员,同时确保办公场所、办公经费、配套设施及时到位。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性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000元8个档次,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缴费档次依据国家政策和我市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同一自然缴费年度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补缴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档次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标准补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有条件的可自愿一次性补缴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年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对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市政府每年给予30元的缴费补贴。此项缴费补贴不冲抵个人缴费,个人缴费部分及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对补缴年限,不给予该项补贴。

  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除享受上述补贴外,由市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资金进行专项奖励补贴。补贴标准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0元;独女、双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补贴40元;独生子家庭父母每人每年补贴20元。该项补贴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冲抵个人缴费,对补缴年限,不给予专项奖励补贴。

  对确有困难不能缴费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将给予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在参保缴费等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性补贴全部扣回,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给予适当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保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四条 市农保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补助、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专项奖励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职业、户籍等原因丧失参保资格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符合参加其他社会保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转移,转移额为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其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性补贴,一次性退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七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同时,依据国家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时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三个月时,由市财政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农保处定期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应当在其死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其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性补贴,一次性退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应当在行政村(居)范围内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已按《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滕政发[2009]95号)正常参保的城乡居民,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档次执行,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年满60周岁,已按《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原政府养老津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文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病故死亡后政府一次性支付1000元丧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滕政发[2009]9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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