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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4-06-05 | 市住建局

滕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滕政发[2013]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4日

 

 

 

 

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以及《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滕政发〔2011〕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及提供财政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障费和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等情况;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和纳税情况、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等情况;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交纳等情况。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及管理,其他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离异三年以上人员、满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大龄未婚人员、丧偶无子女单独生活的人员及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按家庭对待。

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㈠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子女;

㈡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双方的父母;

㈢其他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㈠户籍条件

⒈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滕州市城镇常住户籍一年以上;

⒉新就业人员指具有我市城镇户籍或在我市居住、办理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年限不满5年,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且自申请之日前连续缴纳六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持有营业执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税证明。

⒊外来务工人员指在我市居住,办理居住证一年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且自申请之日前连续缴纳六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持有营业执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税证明。

㈡收入条件

以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一人户家庭人均年收入为标准的1.5倍以下(含1.5倍);二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为标准的1.2倍以下(含1.2倍),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及三轮摩托车)。

㈢住房条件

在主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⒈家庭成员的下列住房计入家庭自有住房,且合并计算面积:

⑴承租的公有住房(含保障性住房);

⑵自有住房;

⑶宅基地;

⑷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⑸原住房征收后实行产权置换未回迁的住房;

⑹自有或与他人共有的商业用房;

⑺离异人员凭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认定产权归属的房产;

⑻已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已受赠、继承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住房等;

⑼自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之日前三年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

⑽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住房。

以上条款中的⑵-⑽项所指住房、宅基地和商业用房等房产均指主城区范围内的房产。

⒉家庭成员的下列住房不计入家庭现有住房:

⑴经审核认定,因重大疾病造成确需转让房屋获取医疗费用的,自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不满三年出售给他人的自有住房;

⑵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的兄弟姊妹等旁系血亲的住房;

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含保障性住房),在申请人腾退后,可不计入现家庭住房。

⒊申请人住房面积的计算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的人数;

⑴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属于按房屋比例置换的,按置换后的面积认定现有住房面积;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属于货币置换的,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面积结合原住房面积认定现有住房面积。

⑵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商品住房,以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自建住房,以实测面积为准;

⑶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继承转移手续的,按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认定应继承的房产面积,计入其现有住房面积。

第七条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及资产的认定按滕州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分为主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主要申请人应当是该家庭中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居住证)一年以上的成员,与该主要申请人共同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

㈠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申请人到户籍(居住证)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携带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以下相关要件的原件:

⒈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全日制大中专毕业证书。

⒉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已婚的提交结婚证;离异的提交离婚证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并同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丧偶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⒊现住房和居住地证件,包括:拥有私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宅基地证等建房手续);租住他人私有住房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的房屋产权证;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的,提交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交公房租赁证明;住房已征收安置的,提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救助重大疾病转让住房的,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原始病例及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明和转让住房的证明。

⒋收入及资产证明,低保家庭还需提交低保证和低保存折。

⒌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除提交以上1-4项要件外,还须提交劳动聘用合同、连续缴纳六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营业执照和一年(含)以上完税证明。

⒍需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居委会验审申请人提交的以上相关手续及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对手续齐全的发放《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指导填写。居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手续及《申请表》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镇)。

㈡街道办事处(镇)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合居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资产、家庭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组织入户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入户调查必须2人以上,严格执行“谁调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居住证)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申请手续及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住房办。

㈢市住房办审核、公示。市住房办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阅房产档案、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及其他情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手续转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结果转送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收到市民政部门收入和资产认定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手续的汇总,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媒体(网站)公示5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办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

第十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电脑摇号的办法进行配租并实行轮候制度。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每户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原则配租一居室住房,3人以上的(含3人)原则配租二居室以上住房。因公共租赁住房可配租房源数量的限制,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而未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轮候优先租赁下批公共租赁住房。超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有效期而未租赁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复查符合条件的仍具备轮候资格。已配租当期公共租赁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取消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与市住房办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以下,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㈠合同各方主体及相关情况;

㈡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

㈢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㈣租赁期限;

㈤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㈥租赁保证金;

㈦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㈧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申请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承租期间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住房办如实申报,并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市住房办审核;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住房办,办理退房手续,腾退住房,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价租金,平均租金应控制在市场价租金的70%左右。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

无自有住房的承租人应交租金额按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有自有住房的承租人的应交额按以下办法计算: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分摊的自有住房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租金收取,其余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低保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应交额按以下办法计算:保障标准范围内的租金免收,超过保障标准范围外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在租赁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承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市住房办缴交租金。逾期未交租金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为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3个月的租金标准交纳,由市住房办收取和管理。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住房办退还保证金本金。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欠交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的,可由市住房办在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本金余额由市住房办退还给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由市住房办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赁的住房及内部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住房办验收合格或收取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㈠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㈡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产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㈢租赁期内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㈣连续6个月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㈤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㈠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㈢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㈣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㈤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纪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按照上级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和各自职能,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第二十条  市住房办、市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的动态核查工作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资格实行抽查、复核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拒不交付的除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外,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家庭成员收入及资产、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已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但尚未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㈡已经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价租金补交房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或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后逾期不报的,一经查实,视为欺骗行为,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否则,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行使住房保障工作职能的管理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中,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私利。违者,经调查属实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中关于收入、资产方面的审核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住房等方面的审核相关规定由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5日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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